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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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为控制原煤开采、选煤及其所属煤炭贮存、装卸场所的污染物排放,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规定了采煤废水和选煤废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规定了煤炭工业地面生产系统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无组织排放限值;
———规定了煤矸石堆置场管理技术要求;
———规定了煤炭矿井水资源化利用指导性技术要求。
新建生产线自2006年10月1日起、现有生产线自2007年10月1日起,煤炭工业污水处理后水污染物排放按本标准执行,不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煤炭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按本标准执行,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煤矸石堆置场污染物控制和管理按本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执行。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标准研究所、中国矿业大学(北京)、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境保护研究所、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分院。
本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9月1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标准号:GB 20426-2006 部分代替:GB 8978-1996 GB 16297-1996
标准名称: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英文名称:Emission Standard for Pollutants from Coal Industry
标准发布时间:2006-09-01
标准实施时间:2006-10-01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原煤开采、选煤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煤炭地面生产系统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以及煤炭采选企业所属煤矸石堆置场、煤炭贮存、装卸场所污染物控制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煤矿(含露天煤矿)、选煤厂及其所属煤矸石堆置场、煤炭贮存、装卸场所污染防治与管理,以及煤炭工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污染防治与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生产线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生产线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与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煤炭工业
指原煤开采和选煤行业。
3.2煤炭工业废水
煤炭开采和选煤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包括采煤废水和选煤废水。
3.3采煤废水
煤炭开采过程中,排放到环境水体的煤矿矿井水或露天煤矿疏干水。
3.4酸性采煤废水
在未经处理之前,PH值小于6.0或者总铁质量浓度大于或等于10.0mg/L的采煤废水。
3.5高矿化度采煤废水
矿化度(无机盐总含量)大于1000mg/L的采煤废水。
3.6选煤
利用物理、化学等方法,除掉煤中杂质,将煤按需要分成不同质量、规格产品的加工过程。
3.7选煤厂
对煤炭进行分选,生产不同质量、规格产品的加工厂。
3.8选煤废水
在选煤厂煤泥水处理工艺中,洗水不能形成闭路循环,需向环境排放的那部分废水。
3.9大气污染物排放质量浓度
指在温度273.15K,压力为101325Pa状态下,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的平均质量浓度,单位为:mg/m3。
3.10煤矸石
采、掘煤炭生产过程中从顶、底板或煤夹矸混入煤中的岩石和选煤厂生产过程中排出的洗矸石。
3.11煤矸石堆置场
堆放煤矸石的场地和设施。
3.12现有生产线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已通过审批的煤矿矿井、露天煤矿、选煤厂以及所属贮存、装卸场所。
3.13新(扩、改)建生产线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审批的新、扩、改煤矿矿井、露天煤矿、选煤厂以及所属贮存、装卸场所。
4煤炭工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和控制要求
4.1煤炭工业废水有毒污染物排放限值
煤炭工业(包括现有及新(扩、改)建煤矿、选煤厂)废水有毒污染物排放质量浓度不得超过表1规定的限值。
4.2采煤废水排放限值现有采煤生产线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现有生产线排放限值;在此之前过渡期内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新(扩、改)建生产线排放限值。
新(扩、改)建采煤生产线自本标准实施之日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新(扩、改)建生产线排放限值。
4.3选煤废水排放限值现有选煤厂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表3规定的现有生产线排放限值;在此之前过渡期内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自2009年1月1日起,应实现水路闭路循环,偶发排放应执行表3规定新(扩、改)建生产线排放限值。
新(扩、改)建选煤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应实现水路闭路循环,偶发排放应执行表3规定新(扩、改)建生产线排放限值。
4.4煤炭开采(含露天开采)水资源化利用技术规定
4.1.1对于高矿化度采煤废水,除执行表2限值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深度处理和综合利用。高矿化度采煤废水用作农田灌溉时,应达到GB 5084规定的限值要求。
4.4.2在新建煤矿设计中应优先选择矿井水作为生产水源,用于煤炭洗选、井下生产用水、消防用水和绿化用水等。
4.4.3建设坑口燃煤电厂、低热值燃料综合利用电厂,应优先选择矿井水作为供水水源优选方案。
4.4.4建设和发展其他工业用水项目,应优先选用矿井水作为工业用水水源;可以利用的矿井水未得到合理、充分利用的,不得开采和使用其他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
7监测
7.1水污染物监测
7.1.1煤炭工业废水采样点应设置在排污单位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有毒污染物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按规定设置标志。采样口应设置废水计量装置,宜设置废水在线监测设备。
7.1.2采样频率。采煤废水和选煤废水,采样应在正常生产条件下进行,每3h采样一次,每次监测至少采样3次。任何一次PH值测定值不得超过标准规定的限值范围,其他污染物浓度排放限值以测定均值计。
7.1.3监测频率。采煤废水和选煤废水应每月监测一次。如发现煤炭工业废水超过表1中所列的任何一项有毒污染物限值指标,应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持续进行监测,监测频率每月至少1次。
7.1.4监督性监测参照HJ/T91执行。
7.1.5水样在采用重铬酸钾法测定CODCr值之前,采用中速定量滤纸去除水样中煤粉的干扰。
7.1.6本标准采用的污染物测定方法按表6执行。
8标准实施监督
8.1本标准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8.2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