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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环类农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83 2019-12-31
工业污水排放标准

本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漓源环保小编收集整理,如需了解与该排放标准相关的污染物处理技术请联系漓源环保工程师:辛工13580340580;张工13600466042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加强对农药工业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控制,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以杂环类农药工业清洁生产工艺及治理技术为依据,结合污染物的生态影响,规定了杂环类农药吡虫啉、三唑酮、多菌灵、百草枯、莠去津、氟虫腈原药生产过程中污染物排放的控制项目、排放限值,适用于杂环类农药吡虫啉、三唑酮、多菌灵、百草枯、莠去津、氟虫腈原药生产企业工业污水处理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为促进地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杂环类农药工业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含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物控制标准。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杂环类农药吡虫啉、三唑酮、多菌灵、百草枯、莠去津、氟虫腈原药生产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按本标准执行,不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除上述六种原药以外的其他杂环类农药生产企业水污染物排放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本标准附录A~附录J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定。

本标准起草单位: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沈阳化工研究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08年3月17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8年7月1日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标准号:GB 21523—2008

标准名称:杂环类农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英文名称:Effluent Standards of Pollutants for Heterocyclic Pesticides Industry

标准发布时间:2008-04-02

标准实施时间:2008-07-01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杂环类农药吡虫啉、三唑酮、多菌灵、百草枯、莠去津、氟虫腈原药生产过程中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吡虫啉、三唑酮、多菌灵、百草枯、莠去津、氟虫腈原药生产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运营期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同时适用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本标准只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水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的杂环类农药工业企业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向地表水体的排放行为。莠去津、氟虫腈排放浓度限值也适用于向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放;现有企业向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放其他水污染物时,其排放控制要求由杂环类农药工业企业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根据其污水处理能力商定或执行相关标准,并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拟向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污水排水系统排放水污染物时,其排放控制要求由建设单位与城镇污水处理厂商定或执行相关标准,由依法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4.1排放限值

4.1.1现有企业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质量浓度限值。

杂环类农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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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2现有企业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质量浓度限值。

4.1.3新建企业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质量浓度限值。

杂环类农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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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杂环类农药工业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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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基准水量排放质量浓度的换算

4.2.1水污染物排放质量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应按污染物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将实测水污染物质量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质量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质量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4.2.2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废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质量浓度限值,并按(1)式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质量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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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生产过程中的水污染控制要求

4.3.1对各工段产生的废水应分别进行集中处理。

4.3.2严格实施“清污分流”,对废水贮池、管网进行防腐、防渗漏处理,避免废水渗漏到清下水管网中;加强管理,增加集水池,杜绝地面冲洗水、设备冲洗水进入清水沟,把这类废水引入稀废水收集池。

4.3.3在蒸馏后的产品抽滤操作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产品流失,以减少悬浮物的产生量,提高产品回收率。

4.3.4莠去津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应在储池中停留7d以上,以沉降悬浮物。

5监测要求

5.1对企业排放废水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排污口标志。

5.2新建企业应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各地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5.3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4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5企业须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6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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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标准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企业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产品产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质量浓度。

6.3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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